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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同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再經聲請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因逢子林合偉(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突然發生車禍而意外喪生,一時心情鬱悶,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三八四巷二八號三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樂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

四二、四三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子林合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突然發生車禍而意外喪生(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三號相驗卷核閱無誤),一時承受不了打擊、心情鬱悶,才會因此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考量其犯罪之次數及其本次犯罪對自身之危害性大於對社會之侵害性,與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遲 中 慧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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