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
五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9年6月2日以88年度竹北簡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1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夥同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為4311-FT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G32-KO499A號),前往甲○○看管、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路口之「富裔」工地內,竊取板模支撐架、鋼筋約250公斤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2人正在搬運板模支撐架、鋼筋上車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簡岳宏、蘇志國發覺,當場查獲乙○○,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方依共犯乙○○之供述、並查詢車籍資料,始得知上開丙○○涉案之情節。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1、2日將車號4311-FT號自小貨車出借予乙○○,是伊親自駕駛該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交予乙○○,並未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竊盜,況且伊於案發期間因腰椎病變而不能行走,不可能搬運鋼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乙○○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4至16、51至53頁)及本院本案詰問(見本院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另案訊問(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25號9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均供述、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現場捕獲乙○○之警員簡岳宏、蘇志國於偵訊中(見偵緝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8、39頁)證述:案發時地,看見2名男子正在搬運工地內鋼筋、支撐架,放置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追捕到乙○○,另1名男子逃走等語(見偵緝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9頁);佐以案發現場查扣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為4311-FT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G32-KO499A號),確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之情,業經被告所自承無訛,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雖上開證人就其與被告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何人提議竊盜之細節前後有所出入或不復記憶,惟其就共同竊盜者確係被告丙○○之情,前後堅稱不移,僅就枝微末節之細節有所出入或不復記憶,無足影響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二)又被害人甲○○看管、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路口之工地內,於9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遭2名竊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竊取板模支撐架、鋼筋約250公斤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1、2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借車予證人乙○○云云,惟經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否認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且參以被告所辯之借車過程為:伊駕車至竹北交付予證人,雙方沒有約定還車期間,借車途中巧遇不大認識之朋友,再由該友人騎車載伊回家云云,此與一般借車常情為由借車人前往取車、約定還車期間等常情不符,是其所辯,殊難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腰椎病變而不能行走一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雖有腰椎病變之病情,惟係遲至93年7月1日住院、93年7月2日施行手術,術後才有無法久站或久坐之情況。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林口分院函查被告之病況,業據該院函覆稱:被告係於93年5月27日前往醫院診治,並於93年6月3日、93年6月10日、93年6月24日回診治療,病患於93年7月2日施行手術前,可能受病情影響而導致無法或難以跑步、行走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參,惟查,被告既已辯解於案發前1、2日得以駕駛自小貨車、騎乘機車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行動能力,是上開函文無從成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乙○○2人確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9年6月2日以88年度竹北簡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1 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管有之板模支撐架、鋼筋約250公斤等物,併審及被告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123號)略以:被告於94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道路旁,夥同黃玉興竊盜犯行(94年度偵字第2123號);復於94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台3線北上57.6公里處旁之建築工地內,夥同鄒永洪竊盜犯行(94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且與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為本案竊盜時間為9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而被告為併案部分之竊盜時間各為94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94年4月21 日晚間11時許,二者竊盜時間相距10月餘,難認被告於93 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為本案犯行時,即已具有10個月後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從而,縱認被告為上開併案之竊盜犯行屬實,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案審理,本院將併案部分退請檢察官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