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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餐廳」、第五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對甲○○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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