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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段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判處罰金1萬2000元(銀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審及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行時間為93年1月29日,與此次犯行時間相距4年餘,雖被告本次行為已肇致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受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仍於民國97年5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
    車號為5E─4576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日22時26分許,行
    經新竹市○區○○路、林森路路口時,不慎擦撞李晉維所駕
    駛車號為5P─1307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5MG/L,其亦未通過平衡動作、朗
    誦阿拉伯數字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
    錄,此次再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且本次行為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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