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0 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曾文盛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R7-0939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 號南向7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文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3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10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豪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被告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情事;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