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長壽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公園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置放於長壽菸盒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毛重○‧四公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置放於長壽菸盒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查獲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長壽菸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供裝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