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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獻 男 二十四歲(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文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吳文獻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二)吳文獻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