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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 (包括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曹正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進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經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影響道路交通管理的正確性,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 (包括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曹正文」署押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黃梅月

書記官曾定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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