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 (包括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曹正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進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經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影響道路交通管理的正確性,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 (包括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曹正文」署押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