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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六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9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1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與環河路口,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車號RC—七九五號大貨車上之裸銅線5 公斤及PVC風雨線100 公尺,得手後置於己所騎乘之機車上,但旋經甲○○查覺而當場逮捕(裸銅線及風雨線均已發還甲○○);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三角埔天主堂旁,趁無人注意,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戴國凡所有置放該處之車號FVM─四二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94年4 月1 日凌晨3 時40分,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街149 巷12弄1 號旁查獲(機車業已發還戴國凡),並扣得乙○○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害人戴國凡於警訊時之指述。

(四)扣案鑰匙一支(見94年度保管字第689 號扣押物品清單)。

(五)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2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難謂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見94年度保管字第689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機車時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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