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己○○0巷66號(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丙○○(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2093、2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經與前所犯之竊盜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2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94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於94、9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己○○、丙○○等均不知悔改。

㈡、戊○○與張勝華(綽號「阿華」,所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丁○○所有之立式研磨機1臺放置在新竹縣新埔鎮○○路雲南巷內之工寮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戊○○騎乘車號BWL-208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樂場」搭載張勝華至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前之路口,推由張勝華以自稱「張先生」之名義,以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426號之長鴻汽車修理拖吊業負責人溫演龍聯絡,委請溫演龍指派吊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拖吊物品,溫演龍遂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戴文相,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533-QN號吊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口搭載張勝華,戊○○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戴文相依張勝華之指示駕駛吊車到達前揭工寮後,戊○○即指示戴文相將丁○○所有置放該處之綠色立式研磨機1臺(150×150×250公分、重約10噸、馬力10匹)予以吊離地面並放置在吊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戴文相再依戊○○、張勝華之指示,將上開竊得之立式研磨機1臺拖吊至不知情之羅素美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158號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戊○○負責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890元,其中2,500元支付戴文相之拖吊費用後,由戊○○分得2,000元,張勝華分得6,390元。

㈢、戊○○、己○○與丙○○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稱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裝甲584旅營區內之電源供應線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結夥三人以上,由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1支,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處所,己○○亦騎乘機車搭載丙○○一同前往,戊○○、己○○、丙○○等3人並自營區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鳳山橋旁之水溝逾越堤防牆垣穿越防風林後進入營區內置放廚餘處,輪流持上開老虎剪剪斷營區內之110V及220V電源供應線各2條(各長5公尺)而竊取之。嗣為該營區士兵乙○○巡邏察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戊○○,並扣得老虎剪1支,己○○、丙○○則趁隙逃逸,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