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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⑴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4年7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消費帳款,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又⑵被告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伍拾萬元,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被告依契約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壹拾萬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然被告僅繳息至94年8月31日,自94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額,至今尚欠本金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遲延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4條,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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