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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庚○○

       己○○

       丁○○

       丙○○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庚○○、丁○○、戊○○、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收取佣金中抽取一千元繳回日升昌公司」應更正為「繳回一千至二千元」、二﹑證據欄(三)應增加補充「客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購買未上市股票客戶手寫名單及收據」及「華肝基因及暐翔國際等為上市公司簡介及營運企畫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違犯上開規定之經營招募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行為,雖長達數月,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罪,本質上應係單純一罪,被告等之行為,應屬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信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一八頁所示之物,其中第二一

一、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頁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其餘之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或為開發客戶之資料,或為空白表格資料,或為股票交易之證明資料,或推廣宣傳資料,與被告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本身並無直接關連,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