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3歲
- 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告
- 乙○○ 男 29歲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丙○○(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甲○○、丙○○及乙○○亦均明知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甲○○及丙○○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113-1 號土地,丙○○於92年11月1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業者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坑洞(該坑洞面積業經甲○○於92年11月月27日回填,且其上已植滿蔬菜,故無法複丈面積),並約定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2500元(其中1800元部分由甲○○收取,餘由丙○○收取)之方式,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甲○○、丙○○及乙○○復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7日晚上5時30分許起至92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止,由丙○○以行動電話連繫並告知乙○○清除廢棄物之地點後,乙○○即以1車2500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2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儒億通運有限公司,含拖車,自臺北市木柵區某不詳地點載運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垃圾、廢木板、板模、木塊、磚塊、鐵條、塑膠條、塑膠空瓶及橡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甲○○上開所提供之土地坑洞內,當傾倒之廢棄物陸續堆積後,再由甲○○以放火焚燒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92年11月8日上9時許,正值乙○○將曳引車內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之凹洞內焚燬處理時,適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據報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均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惟得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並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使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刑罰之適用,又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本件被告甲○○及乙○○為警查獲時,現場坑洞內所堆置之物品為混雜有垃圾、廢木板、板模、木塊、磚塊、鐵條、塑膠條、塑膠空瓶及橡膠等物,此經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水質污染防制課課長陳麗珠證述在卷(參92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46頁),復有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2幀及新竹縣環保局於92年11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3紙(參92年偵字第56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查獲地點之土石混雜垃圾、木材、木塊、鐵條、塑膠條等雜物,且比例甚高之情,為被告甲○○及乙○○所不否認。故本案應屬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可認定。
(二)、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 款規定甚明。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同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故該條適用之要件,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乙○○及同案被告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同案被告丙○○之連繫、引領下,由被告乙○○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段113之1號土地坑洞內,再以放火焚燒加以掩埋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復經被告甲○○及乙○○坦承不諱,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參92年核退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均非公民營業者,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仍為法所不許,當可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對象。而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上所挖掘之坑洞,業經被告甲○○於92年11月27日回填,且其上已植滿蔬菜之情,此有被告甲○○所提之回復照片11張及新竹縣政府於92年12月11日之府農保字第0920141338號函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可參(參92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12頁;92年度偵字第5666號偵查卷第61頁至63頁),是被告甲○○在前開土地上用以處理廢棄物所挖掘之坑洞,自已無法複丈確定面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提供前開土地接受被告乙○○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並放火焚燒再加以掩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一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此二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二行為間亦無必然之階段關係,惟被告甲○○提供土地之目的,又係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甲○○所犯之上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法條,然起訴書對於上述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之凹洞內焚燬,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間,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間,彼此間既知所從事者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為分工,則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成立,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乙○○雖先後多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然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所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對周遭懷境所生影響及損害甚大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就本案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渠等因智識及法治概念不足,且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至同案被告丙○○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