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參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參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依法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悟,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十號五樓之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點火燃燒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個、分裝吸管一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被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警局親採之尿液(檢體編號:C030號),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個、分裝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被告顯係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四)綜上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全文三十六條(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但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號、項次、文字、刑度均無改變,且修正前之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本件二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且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亦屬自殘之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個、分裝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