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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認為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10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並於90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2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6月中旬起,迄93年11月18日晚上8、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6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3年8月9日晚上9時許及93年1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46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8公克)、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2 支,並均經接受採尿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9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44至45頁,94 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74至76頁及本院94 年5月10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8公克)、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吸管2支扣案可佐。且其分於93年8月9 日及9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2日、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 份、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查獲照片12幀(參毒偵字第905 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64至66頁、第68至69頁;94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在卷可憑。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查本件被告於查獲之93年8月9日晚上11時15分許及93年11月19日早上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照上開函文,益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 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10間,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並於90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2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竟不知戒斷,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8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晚上8、9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起訴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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