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4年5月2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內,均敘及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之規定,於據上論斷欄亦引刑法第47條作為科刑之依據,僅係主文欄內漏未諭知「累犯」,顯係漏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