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認為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迄94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市○鎮里○鄰○○路567巷14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4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及94 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公克)、殘渣袋1只、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2個,並均經接受採尿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 年7月27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公克)、殘渣袋1只及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且其分於94年1月25日及94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4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紙及查獲照片5幀(參94 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40頁、第41 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42 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戒斷,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殘渣袋1只(其內所含毒品無法分離),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自9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5月4日上午10 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起訴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