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起應補充、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晚上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71 號2 樓之住處,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嗣於93年1 月9 日20時許,為警‧‧‧在其友人郭維啻位於新竹市○區○道路‧‧‧之租屋處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上揭事實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於證據欄應刪除「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是郭維啻所有之物等語,而查獲地點確為郭維啻所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在場人謝旻佑及嚴文彤陳述內容相符,是以扣得上揭物品之處所並非被告所居住之處,且參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不諱,如上揭扣案物品確為其所有,衡情其應無一再矢口否認之必要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扣案物確和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前述扣案物既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