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26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 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與其堂弟黃吉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7年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由黃吉祥騎乘車牌號碼N3Z-971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57之1號「肯德基速食店」前,見婦女丙○○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趁丙○○不及防備,由甲○○下手搶奪丙○○所有掛於左肩、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眼鏡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包1個,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平分花用,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
(二)復於97年3月3日下午5時許,由黃吉祥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58號前,見婦女乙○○1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自乙○○左側後方接近,趁乙○○不及防備,由甲○○下手搶奪乙○○所有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大潤發禮券4張、電影票4張及現金1,000元之皮包1個,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平分花用,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
(三)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甲○○、黃吉祥係共乘車號 N3Z-971號重機車行搶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589號偵查卷第4至7頁、7226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589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見3589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及黃吉祥就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而騎車隨機搶奪婦女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