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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26號4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甲○○

          巷154之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4、4301、4336、4604、4767、5011、5012、5175、5187、5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甲○○前曾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1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6日確定,而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亦猶不知悔改。

三、丙○○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2月1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19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94年6月29日開始執行,並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6日,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96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亦猶不知悔改。

四、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分別或與黃吉祥(另案通緝中)、或與甲○○、或與丙○○、或單獨,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所得財物,或與黃吉祥、或與甲○○、或與丙○○平分,或單獨留為己有。

五、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

六、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5月底某日15時許,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有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遂撥打上揭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急診室門口,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7年5月28日22時許,由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偽稱係東森購物之會計人員,向戊○○佯稱因購物時簽錯帳單,以致分期扣款有問題,致使戊○○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5月28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87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58分許,匯款83000元至前揭乙○○之前揭帳戶內。嗣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嗣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己○○報警,並陳述行搶之人之特徵後,警方隨即通報警網,而乙○○及甲○○於97年6 月19日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搶奪犯行後,並至新竹市殯儀館後方山區平分所搶得財物,下山時,因遭巡邏警員發覺其等符合特徵,乃自後追趕,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北新街口(三廠市場內)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徐照妹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乙○○車則趁隙逃逸。又於97年7月2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號和欣客運站前,經乙○○同意後,為警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四所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支及其所竊得為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乙○○並在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3、4、7、11、附表四編號1、2、3、5、6號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八、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及丙○○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被害人辰○○、鍾蘭貞、庚○○、午○○、寅○○○、巳○○、辛○、丁○○、己○○、徐照妹、蔣雪青、、丑○○、癸○○、子○○、陳心蓓、壬○○、卯○○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述被搶、被竊情節;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被詐欺經過情節綦詳,並為證人蕭三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資料19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行照3份、贓證物領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5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員吳上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財團法人金融機構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被告乙○○所有之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認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黃吉祥間;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上揭11次搶奪犯行、6次竊盜犯行、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所為3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且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並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足按,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在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7、11所示搶奪犯行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行竊,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查訪,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乙○○對於此部分尚未經警發覺之犯行主動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上揭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或搶奪或行竊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搶奪及行竊之手段、被告三人等分別搶奪及被告乙○○之行竊次數、所搶得或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1 │如附表三編號1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所示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刑玖月。 │├──┼───────┼───────────────┤│12 │如附表四編號1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所示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13 │如附表四編號2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所示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14 │如附表四編號3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所示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15 │如附表四編號4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所示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16 │如附表四編號5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所示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17 │如附表四編號6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所示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18 │如事實欄第六段│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1 │如附表三編號8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三編號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三編號10│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示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方式及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
│1   │97年2 月│新竹縣新│乙○○│由黃吉祥騎乘機車搭載楊│辰○○│
│    │25日12時│豐鄉尚仁│與黃吉│嘉政,趁被害人辰○○騎│      │
│    │28分許  │街31 號 │祥    │乘機車不注意之際,委由│      │
│    │        │。      │      │乙○○下手搶奪被害人置│      │
│    │        │        │      │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之包包│      │
│    │        │        │      │,內有9500元、信用卡、│      │
│    │        │        │      │身分證、支票、行動電話│      │
│    │        │        │      │1 支等物。            │      │
├──┼────┼────┼───┼───────────┼───┤
│2   │97年2 月│新竹縣竹│同上  │由黃吉祥騎乘機車搭載楊│鍾蘭貞│
│    │28日12時│北市中正│      │嘉政,趁被害人鍾蘭貞步│      │
│    │35分許。│東路270 │      │行不注意之際,委由楊嘉│      │
│    │        │號前。  │      │政下手搶奪被害人左手上│      │
│    │        │        │      │之包包,內有12500 元、│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
│    │        │        │      │駕照、提款卡、行動電話│      │
│    │        │        │      │1 支等物。            │      │
├──┼────┼────┼───┼───────────┼───┤
│3   │97年3 月│新竹縣竹│同上  │由黃吉祥騎乘機車搭載楊│庚○○│
│    │8 日21時│北市縣政│      │嘉政,趁被害人庚○○步│      │
│    │15分許。│10街與光│      │行不注意之際,委由楊嘉│      │
│    │        │明六路超│      │政下手搶奪被害人右手上│      │
│    │        │商旁。  │      │之包包,內有現金500 元│      │
│    │        │        │      │、信用卡、金融卡、身分│      │
│    │        │        │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行照、印章、銀行密碼│      │
│    │        │        │      │卡、行動電話、鑰匙1 串│      │
│    │        │        │      │等物。                │      │
├──┼────┼────┼───┼───────────┼───┤
│4   │97年3 月│新竹縣竹│同上  │由黃吉祥騎乘機車搭載楊│午○○│
│    │15日15時│北市光明│      │嘉政,趁被害人午○○步│      │
│    │20分許。│六路與縣│      │行不注意之際,委由楊嘉│      │
│    │        │政八街口│      │政下手搶奪被害人左手上│      │
│    │        │附近。  │      │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      │
│    │        │        │      │保卡、信用卡存簿、提款│      │
│    │        │        │      │卡、印章、桃紅色皮夾及│      │
│    │        │        │      │現金1700元等物。      │      │
├──┼────┼────┼───┼───────────┼───┤
│5   │97年4 月│新竹市北│同上  │由黃吉祥騎乘機車搭載楊│曾林瑞│
│    │11日17時│區光華東│      │嘉政,趁被害人寅○○○│香    │
│    │40分許。│街60號前│      │步行不注意之際,委由楊│      │
│    │        │。      │      │嘉政下手搶奪被害人左手│      │
│    │        │        │      │上之包包,其內置有現金│      │
│    │        │        │      │11000 元、行動電話、汽│      │
│    │        │        │      │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      │
├──┼────┼────┼───┼───────────┼───┤
│6   │97年4 月│新竹市北│同上  │由黃吉祥騎乘機車搭載楊│巳○○│
│    │15日19時│區新港三│      │嘉政,趁被害人巳○○步│      │
│    │5 分許。│路直銷中│      │行不注意之際,委由楊嘉│      │
│    │        │心前。  │      │政下手搶奪被害人左腋下│      │
│    │        │        │      │之包包,內有現金700 元│      │
│    │        │        │      │、信用卡、身分證、汽機│      │
│    │        │        │      │車駕照、行照、提款卡、│      │
│    │        │        │      │MP3 、行動電話等物。  │      │
├──┼────┼────┼───┼───────────┼───┤
│7   │97年6 月│新竹縣竹│乙○○│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辛○  │
│    │13日11時│北市長青│與蔡宏│碼ATZ—993號機車搭載蔡│      │
│    │30分許。│路1段108│倍    │宏倍,趁被害人倪真騎乘│      │
│    │        │巷口。  │      │機車不注意之際,委由蔡│      │
│    │        │        │      │宏倍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放│      │
│    │        │        │      │在機車腳踏板處之包包,│      │
│    │        │        │      │內有現金8000元、行動電│      │
│    │        │        │      │話、信用卡、健保卡、駕│      │
│    │        │        │      │照、存摺及印章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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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6 月│新竹縣竹│乙○○│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楊│丁○○│
│    │19日9 時│北市三民│與楊明│明賢,趁被害人丁○○正│      │
│    │30分許。│路241 巷│賢    │開啟車門進入車輛不注意│      │
│    │        │內。    │      │之際,委由甲○○下手搶│      │
│    │        │        │      │奪被害人左手之橘色手提│      │
│    │        │        │      │包,內有現金800 元、咖│      │
│    │        │        │      │啡色皮夾、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印章、金融卡、存摺│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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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6 月│新竹市北│乙○○│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楊│己○○│
│    │19日11時│區○○路│與楊明│明賢,趁被害人己○○步│      │
│    │50分許。│35號倆相│賢    │行不注意之際,委由楊明│      │
│    │        │好餐廳前│      │賢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      │
│    │        │        │      │用卡、金融卡、存摺、印│      │
│    │        │        │      │章、咖啡色皮夾、行動電│      │
│    │        │        │      │話、鑰匙、現金5000元等│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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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6 月│新竹市東│乙○○│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楊│徐照妹│
│    │19日12時│區○○路│與楊明│明賢,趁被害人徐照妹步│      │
│    │10分許。│與忠孝路│賢    │行等紅綠燈不注意之際,│      │
│    │        │口。    │      │委由甲○○下手搶奪被害│      │
│    │        │        │      │人右手之包包,內有老花│      │
│    │        │        │      │眼鏡、免費車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現金50餘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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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6 月│新竹市光│乙○○│由乙○○騎乘機車,趁被│蔣雪青│
│    │22日8 時│華二街  │      │害人蔣雪青步行不注意之│      │
│    │40分許。│133 巷22│      │際,下手搶奪被害人右肩│      │
│    │        │號。    │      │上皮包,內有工作證、健│      │
│    │        │        │      │保卡、行動電話、提款卡│      │
│    │        │        │      │、現金700 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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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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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方式及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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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 月│新竹縣竹│乙○○│乙○○以自備之鑰匙1 支│丑○○│
│    │5 日7 時│北市復興│      │,開啟被害人丑○○所有│      │
│    │30分許。│三路高鐵│      │之車牌號碼ATZ—993號機│      │
│    │        │站附近停│      │車,得手後,作代步及犯│      │
│    │        │車場。  │      │下其他搶奪案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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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 月│新竹縣竹│乙○○│乙○○行經該址,見車牌│癸○○│
│    │11日5 時│北市自強│      │號碼6719—FU號自用小客│      │
│    │許。    │南路與六│      │車停放路旁,副駕駛座車│      │
│    │        │家五路口│      │窗破裂,被害人癸○○酒│      │
│    │        │。      │      │醉躺臥在駕駛座之際,遂│      │
│    │        │        │      │伸手由副駕駛座車窗入車│      │
│    │        │        │      │內,竊得行動電話(手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 支及現金3000元。  │      │
├──┼────┼────┼───┼───────────┼───┤
│3   │97年6 月│新竹市東│乙○○│乙○○以自備之鑰匙1 支│子○○│
│    │16日7、8│大路3 段│      │,開啟被害人子○○所有│      │
│    │時許。  │381 號地│      │之車牌號碼BXJ—320號機│      │
│    │        │下室停車│      │車,得手後,代步及犯下│      │
│    │        │場。    │      │其他搶奪案之用,事後丟│      │
│    │        │        │      │棄在新竹市香山區浸水垃│      │
│    │        │        │      │圾前客雅溪河畔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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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6 月│新竹市北│同上  │乙○○以自備之鑰匙1 支│陳心蓓│
│    │19日10時│區○○路│      │,開啟被害人陳林明秀所│      │
│    │30分至11│35巷2 號│      │有、陳心蓓使用之車牌號│      │
│    │時間某時│前。    │      │碼GJY—145號機車,得手│      │
│    │許。    │        │      │後,代步及犯下其他搶奪│      │
│    │        │        │      │案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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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6 月│新竹市北│乙○○│乙○○以自備之鑰匙1 支│壬○○│
│    │22日15時│區○○路│      │,開啟被害人張玉雪所有│      │
│    │許。    │2 段245 │      │、壬○○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號      │      │HTO—140號機車,得手後│      │
│    │        │前。    │      │,代步用。            │      │
├──┼────┼────┼───┼───────────┼───┤
│6   │97年6 月│新竹市東│乙○○│乙○○以自備之鑰匙1 支│卯○○│
│    │23日17時│區○○街│      │,開啟被害人盧筱筠所有│      │
│    │許。    │51巷2 號│      │之車牌號碼BF2—600號機│      │
│    │        │前。    │      │車,得手後,代步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