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6弄30
(在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落地窗玻璃、浴室塑膠門、客廳矮桌、茶几上玻璃、電視、PS2遊樂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乙○○住處」應更正為「乙○○租屋處」、第7行第19個字起「由甲○○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大傻】、【阿男】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傻」、「阿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並砸毀被害人租屋處之家具用品,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財產之損失,實值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原起訴檢察官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公訴檢察官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亦同意接受上開量刑之建議,且該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亦經告訴人同意,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其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