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17弄3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3、人」應更正為「3、40人」、第17行「鯇魚」應更正為「鮸魚」,證據部分「水上警察局檢察紀錄表」應更正為「水上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另補充「照片影本4幀、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6號、89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所私運之物品,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達1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此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於88年10月18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在案,雖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惟按刑法第2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均合先敘明之。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邱福水、黃新傳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姓名年滿十八歲者約3、40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蒜頭重達14049公斤,完稅價格亦達新臺幣(下同)179127元,顯均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之管制數額完稅價格新臺幣10萬元及重量1千公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水警12經字第00266號移送書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7年10月29日日北普緝字第87106137號函暨緝私報告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至公海上,再以接駁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而於臺灣地區新竹外海約5海浬處為警緝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被告與共犯邱福水、黃新傳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姓名年滿十八歲者約3、40人間,就前開犯行,乃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且數量龐大,非僅減損國家稅收,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然因近海漁源枯竭維生不易,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87年6月9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年逾5旬,自87年間犯下本案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蒜頭14049公斤,雖係被告甲○○與共犯邱福水、黃新傳所共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銷燬一節,有雲林縣農會88年5月4日雲農牧字第1526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農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鮸魚400公斤,經拍賣後得款新臺幣6186元,已發還予共犯邱福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87水警12刑字第00353 號函暨其所附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4月27日竹檢泉執典字第0838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