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8月間,在新竹市光華國中附近,向綽號「阿全」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發,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並於不詳時間,在住處之房間內試射上開改造子彈1顆,經警於93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曙光女中大門對面馬路旁,經警盤查並打開其使用之車號HOQ-967號重型機車坐墊時,為警當場查扣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發。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仿BE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第33頁之93年度黃保管字第142號)。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3年11月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215811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6頁),復有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立法院於94年1月5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而於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修正後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手槍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美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