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10月27、28日起至93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及新竹市○○路○路段路旁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調和礦泉水經由注射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並另行起意,於93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段路旁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0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35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新竹市衛生局於93年11 月2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包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 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00226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 公克,包裝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