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0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九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得知丙○○之兄魏能旺欠其友人呂維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久未歸還,為替呂維新追討債款,竟夥同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一同至丙○○之父親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四九號之「豐程便利商店」,由乙○○交付載有「呂維新」字眼及帳號號碼之字條一紙予在場之丙○○,並取出子彈一顆持之在商店櫃檯上敲了數下,向丙○○恫稱:「你們家有誰想吃這顆子彈」等語,甲○○則在一旁推倒店內擺設商品之櫃架,乙○○並向丙○○恫稱:「不要靠近店的玻璃前,很危險」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要求丙○○應於當日下午五點前將五萬元匯至乙○○交付紙條中指示之帳號,以償還魏能旺積欠呂維新之欠款,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與共犯乙○○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
(三)共犯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共犯乙○○,為被害人丙○○之兄魏能旺與呂維新債務糾紛,於前揭時、地,由乙○○交付載有「呂維新」字眼及帳號號碼之字條一紙予被害人丙○○,並取出子彈一顆,被告則依乙○○指示推倒店內擺設商品之櫃架之事實。
(四)載有「呂維新」字眼及帳號號碼之字條一紙:證明共犯乙○○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被害人丙○○一載有「呂維新」字眼及帳號號碼之字條事實。
(五)裝設在「豐程便利商店」之錄影監視設備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八幀:證明共犯乙○○於前揭時、地,交付字條一紙予被害人,並取出子彈一顆持之在商店櫃檯上敲了數下,被告則推倒店內擺設商品之櫃架等事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二)被告與共犯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乃因為幫他人解決債務糾紛始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子彈及推倒被害人店內貨架之恐嚇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供被告甲○○與共犯乙○○恐嚇犯罪用之子彈一顆,業經共犯乙○○持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自動報繳,目前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審理中,故該子彈部分,應於該案為沒收之諭知,本件爰不就子彈一顆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