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壹拾貳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發監接續執行,於88年5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一併發監接續執行,再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12.511公克)及玻璃管2支。」應予更正補充外,並於證據欄更正「新竹市衛生局94年1月26日衛檢字第1002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772號檢驗成績書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發監接續執行,於88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上揭偽造為書案件一併發監接續執行,再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12.5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