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以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