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8、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壹支暨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4年度5 月6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葉吏人」署押叁枚及指印伍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葉吏人」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逮捕通知貳份上偽造「葉吏人」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壹支暨棉質手套壹個、94年度5 月6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葉吏人」署押叁枚及指印伍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葉吏人」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逮捕通知貳份上偽造「葉吏人」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0月18日確定,自92年9 月5 日開始執行,於93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其先前所竊取劉楊春玉所有車牌號碼RZ—0971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己○○所竊得車牌號碼CO—0845號車牌2 面,此部分己○○所涉連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攜帶作為竊取電纜線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1 支,以及棉質手套1 個等物,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1鄰四寮4之1號處由林玫秀所管理之寶林寺,持鋸子鋸斷寺外水管及電纜線,而著手竊取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因寺內停電經林玫秀通知遂和太太丁○○一同駕車前來查看之民防隊員甲○○發現,甲○○乃上前欲逮捕己○○,詎己○○為脫免逮捕,竟持尚無法認定為兇器之不明器具(未扣案)攻擊甲○○,甲○○隨即持警棍反擊,並將己○○壓制在地上,己○○乘甲○○不備之際,竟以嘴吧咬甲○○壓住其頭部之右手,致甲○○受有右手掌背環狀瘀傷和2 個點狀傷之傷害。甲○○遂和其太太合力再壓制己○○,並以手機報警,而為隨即趕至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為上述竊取電纜線行為時所用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1 支,暨棉質手套1 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己○○(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先於94年5 月5 日12時許,夥同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得車牌號碼JK—0577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同日18時許,夥同戊○○(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竊得車號LB—1238號車牌2 面後,即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己○○及戊○○於94年5 月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深窩子16之12號前時為警查獲。己○○為規避刑責,又因記得其胞弟葉吏人之年籍資料,乃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4年5 月6 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應訊時,冒用其弟葉吏人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開端所載明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章欄、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受詢問人簽章欄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簽章欄中共偽造葉吏人之署押3 枚及指印3 枚,暨於該筆錄第1、2頁之裝訂縫中偽造葉吏人之指印2 枚,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次於警員乙○○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中偽造葉吏人之署押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完成葉吏人以其名義收受該等權利告知書後,將此權利告知書交還予警員乙○○而行使;再於警員乙○○所製作之通知被逮捕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及通知被逮捕人之父親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各偽造葉吏人之署押1 枚及指印1 枚,而偽造完成葉吏人以其名義收受該等逮捕通知書及通知親友其遭逮捕之通知書後,將前揭2 份通知書持向警員乙○○行使而交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葉吏人。嗣因承辦員警調出葉吏人之口卡片資料以供比對,發覺己○○本人與上開口卡片中所張貼之葉吏人本人照片不符,乃欲前往刑事組調縮影照片資料俾以比對確定時,己○○發覺有異,乃主動向承辦員警自白其係冒用其弟葉吏人之名義應訊,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準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物品竊取電纜線,已鋸斷水管半截,也剪斷電纜線,導致寺內停電,但尚未將電纜線竊走,之後有以嘴吧咬傷告訴人甲○○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聽到甲○○所駕駛車輛經過的聲音,我就躲在水溝,後來他的車子又掉頭回來,他就下車,跟他太太說要拿手電筒,我就把手電筒打開打算要從水溝中爬上來跟甲○○理論,水溝的高度大概一個半人高,他站在我正上方,我爬到一半,手扳到護欄處時,甲○○就拿警棍開始打我,等到我爬上去,甲○○仍拿警棍攻擊我及拿手銬把我的手銬住,把我壓在地上,當時他是1 隻手壓住我,1 隻手拿警棍打我,還說要打給我死,我叫他住手,他還是不住手,我才用嘴巴咬他壓住我臉的手,後來他就把手銬一端銬在贓車保險桿上,然後就報警。我並沒有拿任何器具攻擊甲○○,否則以我年輕力壯,又穿布鞋,且拿兇器之情況下,怎麼可能被他抓到?又為何他身上沒有傷口?當時我的目的真的僅是要和他理論,並無脫免逮捕之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沒有持任何器具攻擊甲○○,否則當時視線黑暗,甲○○怎會未受傷?被告當時被壓在地上,又遭甲○○持警棍毆打,這是現實的不法危害,所以被告才會咬傷甲○○,因此被告所為應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1 支,暨棉質手套1 個等物著手竊取電纜線,並已鋸斷水管及剪斷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經身為民防隊員之證人即告訴人甲○○發覺,欲上前逮捕時,被告即持不明器具攻擊證人甲○○,證人甲○○乃持警棍予以反擊,制伏被告後,被告又以嘴吧咬證人甲○○,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妻子曾秋美在4 月28日有看到1部車牌號碼RZ—0971號廂型車在外面,後來回到寺內,住持說都沒有電,去查看後發現電纜線被剪斷,所以我們有去關西東安派出所備案,他們有查。案發當天,寶林寺師父打電話通知我說寶林寺又沒電,希望我能幫忙查看,我就和我太太開車外出經過寶林寺圍牆變電箱時,發現那部廂型車又在路旁,但車牌不一樣,我下車查看,發現有1 名男子從水溝內正在拿鋸子,鋸保護電纜線的水管,當時我有穿民防隊員的制服,我就問他在作何事,該名男子馬上從水溝內爬出來,我就叫他不要動,並問他來此處作什麼,該男子馬上反方向跑到自小貨車車內拿東西攻擊我,我才拿警棍反擊。後來我壓制他時,他用嘴吧咬我的手,最後我將他壓倒在地上,並同時報警,警方馬上趕到,我於水溝內發現油壓剪、螺絲起子、鐵鎚、電纜線、剪刀、手電筒、鋸子及棉質手套等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16、74、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爬上水溝,從車尾跑過來,從右邊中門拿鐵撬(證人甲○○證述係拿鐵撬,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拿鐵撬,詳後述),我人在他前面,他就拿該鐵撬攻擊我,我就退後,他就從副駕駛座爬上車去,已經爬一半,我繞過副駕駛座往外開著的車門要去抓他,他就拿該鐵撬往後揮好幾下,我就拿警棍擋住他的鐵撬,並把他的鐵撬搶下來,把他拉下來,制伏在副駕駛座附近的地上。我拿出警棍的目的是要逮捕他,因為我是民防隊員,派出所之前有發給我警棍,我平常晚上出去都會帶警棍。(當時如何壓制被告?)我用一隻手把他的一隻手反折在背後,我跪著整個人壓在他身上。因為之前我在分局有上過擒拿、警棍術的課,且早期我也練過跆拳。被告在我壓制他的過程中有掙扎想要逃跑,後來被告就拉我的手去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並為證人即寶林寺住持林玫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94年5 月1 日凌晨3 時我起床,4 時30分發現寶林寺突然沒電,我就打電話給甲○○,他是我們鄰居,平常有事都會找他們夫婦幫忙,當時變電箱旁配電管電線被剪,後來甲○○於寶林寺圍牆外變電箱旁水溝發現竊嫌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3、14、77頁),及證人即證人甲○○之太太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前幾天,我看到這部車停在圍牆邊,被告人爬進去寶林寺裡面,當時因為寺廟之前失竊多次,所以我就記車號,我當時有問被告你在裡面做甚麼,他說在釣魚,我說裡面又沒有水,你釣甚麼魚,然後他就走掉了,我就打電話給寶林寺內的師傅,師父說停電了,我才知道電纜線被剪掉了。5 月1 日當天凌晨3、4點,師父打電話來說廟裡面沒有電,我和我先生就開車出去,看到那部車,我就跟我先生說是之前幾天我看到的車,我先生就把車停在那部車車頭前面,他先下車,叫我將車上手電筒拿下來,我拿下來後,就看到被告和我先生發生扭打,他拿一支鐵的東西,我先生拿警棍,我就拿手電筒在旁邊。被告有要跑上車的動作,但沒有成功跑上車,就被我先生拉下車,後來我先生就制伏被告,他被我先生制伏在地上後,頭就一直轉來轉去要咬人,後來他咬我先生後,我過去幫忙壓住他的頭,我先生就用手機報警等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2、143、146、147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甲○○及丁○○是夫妻,證詞早已經套好云云,然在訴訟案件中,證人彼此間或證人與雙方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者所在多有,僅依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一節,即遽認證人間必會有所勾串而為虛偽證詞,尚屬率斷。況且,證人甲○○及丁○○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已無羅織被告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在負擔如為虛偽陳述會遭追訴偽證責任之心理狀況下為上揭證詞,從而證人甲○○及丁○○所為上揭證詞自屬可採。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電話資料查詢紀錄單1 份等附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1至23頁),以及現場、證人甲○○受傷暨前述懸掛CO—0845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RZ—0971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共20幀等在卷足按(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5至31、33至35頁),再者,復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1 支,暨棉質手套1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94年度長保管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二)次查,被告辯稱:我並沒有拿任何器具攻擊證人甲○○,否則以我身強體壯,又比證人甲○○年輕,他又沒有學過功夫,怎麼沒有受傷,又能將我制伏云云。然查,證人甲○○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民防人員,派出所之前曾發過警棍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羅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是我們派出所民防人員,而派出所會定期對民防人員施以訓練,內容包括擒拿、交通指揮等,民防人員於值勤時會獲發警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從而證人甲○○既曾受過擒拿等訓練,又持警棍在手,是以在發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被告持不明器具攻擊時,其持警棍反擊,而能不受傷,並將被告制伏等情,尚非不合情理,被告僅以證人甲○○除有遭其以嘴吧咬傷之傷勢外,其餘無任何傷害而空言辯稱可見其並未持任何器具攻擊證人甲○○云云,洵無可採。
(三)又查,被告辯稱:當時甲○○用手銬將我的一隻手銬住,腳跪下來,另外一隻手壓住我的脖子以及下巴部分,我的左臉側面靠在地上,手銬另一邊由證人丁○○提著,甲○○就不斷拿警棍攻擊我的頭部及肩膀很吃力的打,絕對打超過10下,口中並喊著打給你死,我受不了,才會咬他云云。惟:
1、證人甲○○制伏被告後,並未使用手銬銬住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甲○○及丁○○一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44 頁),並為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到達的時候,他們在路邊,竊賊(指被告)被壓在地上,民防人員(指證人甲○○)用手壓著他。(民防人員除了用手壓著被告外,還有沒有用其他的繩索或手銬或其他器具綁住被告?)沒有,是我後來到了以後,拿手銬把竊賊銬住,銬在贓車的前保險桿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而案發地點所在之寶林寺並非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轄區,證人丙○○僅為支援性質,與證人甲○○亦不相識,本案亦非其承辦案件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159頁),從而證人丙○○已無虛構查獲經過情形以配合證人甲○○所為證詞之必要。況且,依被告所供述:當時甲○○一手將我的手反折在背後,拿出手銬銬住我一隻手,手銬另一邊係由證人甲○○的太太提著,甲○○的另外一隻手拿警棍攻擊我之情節(見本院卷第第179、180頁),更屬違反常情。蓋因證人甲○○為了制伏手拿不明器具攻擊且亟欲上車準備逃逸之被告,已持警棍加以反擊,歷經一番纏鬥後,方將被告制伏在地上,如證人甲○○果真有以手銬將被告手銬住之行為,為何不將手銬另一端銬在自身手上,或係銬在旁邊贓車之保險桿或其他堅硬部分,以確保被告不致逃脫?卻反係在被告仍不斷掙扎之情形下,將手銬另一端交由站在一旁已經一手拿著手電筒,且未曾受過任何擒拿訓練,又不若被告力氣大之妻子丁○○提著?而毫不擔心被告趁隙逃逸甚或對證人丁○○施加不利行為之發生。是以在證人甲○○、丁○○及丙○○均一致證述:手銬是警員丙○○銬在被告手上等語綦詳,且被告所供述遭手銬銬住之情節有違常理之情形下,被告所辯稱:是證人甲○○拿手銬將我的手銬住云云,難認可採。
2、又被告供述:甲○○將我制伏在地上後,拿著警棍不斷很吃力的往我頭部及肩膀打,總共打了超過10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此已為證人甲○○及丁○○一再堅詞否認在卷,況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在其頭部肩膀遭警棍如此堅硬物體一再用力擊打超過10下,則尚屬人體脆弱部位之頭部及肩部應會受有諸如外觀流血、瘀腫甚或內部出血等明顯傷勢。然被告於94年5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查獲後,當時所受的傷僅為臉部與地面摩擦的傷,此應是證人甲○○壓住被告後,被告的頭部轉過來要咬甲○○時,臉部與地面摩擦所受的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並有被告嗣後因涉嫌竊盜案件而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主動提及受傷情形後經拍照而得之照片2 幀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49頁),而被告既於94年5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查獲後,會主動提及受傷情形,則如被告確實受有臉部擦傷以外之傷勢,衡情亦會主動並完整陳述,從而應認被告於本院所自承:當時所受的傷僅為臉部與地面摩擦的傷一節,尚屬可採。又被告於94年5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查獲後,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隨即解送至臺灣新竹看守所,當時對其檢查身體時,亦未發現其頭部外觀有任何傷勢,僅備註車禍導致右肩無法舉起一節,有臺灣新竹看守所於94年7 月29日以竹所衛字第0941000105號函送之新竹看守所衛生科收容人病歷首頁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在相隔本案案發後5 日之94年5 月6日,被告身上亦無任何傷勢。雖被告辯稱:不知入所檢身之資料也可作為證據,是以未提云云。然觀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於距離本案案發後5 日之94年5 月6 日被查獲,尚會主動提出本案94年5 月1 日發生時有受到傷害之情節,衡情其真確係頭部及肩膀因遭證人甲○○持警棍毆擊多次並因此受有傷害,在入看守所,對其身體做檢查時,又豈會不主動提及並要求載明?而其右肩無法舉起一節,如真係遭證人甲○○持警棍毆擊所肇致,其又豈有虛構因車禍導致之情節之必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受有臉部擦傷之外,並無任何傷勢,應堪認定。而依被告所供述內容觀之,其既已遭證人甲○○壓制在地上,顯見已無起身逃跑之可能,又遭證人甲○○持堅硬材質之警棍使力朝頭部及肩膀部位毆擊超過10下,然其頭部及肩部卻絲毫未受有任何傷害,實難想像。是以被告所辯證人甲○○確持警棍毆打其頭部及肩膀云云,無足採信。
3、被告持扣案之工具竊取電纜線時為證人甲○○發覺,被告自水溝中爬出後,即持不明器具攻擊證人甲○○,並欲上車,證人甲○○即持警棍加以反擊,並將被告拉下車,嗣將被告制伏在地上,被告為能逃脫,以嘴吧咬傷證人甲○○之手掌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證人甲○○持警棍加以反擊,當屬其欲逮捕為竊盜犯行之被告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被告既持不明器具加以攻擊,是以證人甲○○乃持警棍加以反擊,加以被告除因被制伏後,因欲轉頭咬證人甲○○之手掌,因而臉部與地面摩擦而受傷外,其餘並未受有任何傷害,顯見證人甲○○所採取之手段亦難認過當,而被告所一再供述:我被制伏在地上後,甲○○有持警棍一直毆擊我的頭部及肩膀一節,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可採,亦如前述,從而證人甲○○所採取之行為既屬逮捕過程中所必需,對被告而言,即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顯屬正當防衛等語,亦難以憑採。
(四)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甲○○及丁○○所證述:被告當時係持鐵撬攻擊證人甲○○一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持鐵撬等情在卷,而證人甲○○係證稱:當時我在贓車車頭那裡把被告所持用的那支東西搶下來,我有把那支東西交給東安所羅吉祥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羅吉祥卻係證述:我根據甲○○對我的描述,知道被告所持工具係在後車廂內側靠近座位的地方的那支黑色鐵器,當時就放在那個位置,甲○○並沒有交給我。(是否有問甲○○,如果被告是用那支鐵器攻擊他,為何後來那支鐵器會在後車廂內?)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互核並不相符。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人甲○○及丁○○所證述之鐵撬此一工具扣案足堪佐證,從而尚難僅以證人甲○○及丁○○所為證述,即遽認被告為脫免逮捕故而對證人甲○○施加強暴手段時所持用之工具確屬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兇器之鐵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所持用之工具係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認定為兇器之物,從而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脫免逮捕,故而持客觀上尚無法認定為兇器之不明器具以攻擊證人甲○○而實施強暴手段,附此敘明。
貳、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冒用其弟葉吏人名義應訊,於前揭時地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上開端所載明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章欄、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受詢問人簽章欄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簽章欄、第1、2頁中之裝訂縫間均偽造葉吏人之署押及指印,暨於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均偽造葉吏人之署押及指印後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洪正聰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且有被告偽造葉吏人署押及按捺指印之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詢問時間為自94年5 月6 日2 時5 分起至同日2 時15分止)、權利告知書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2 份(被通知人分別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等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10、11、65至67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被動接受逮捕通知,並無行使,因此被告所犯僅係偽造署押等語。然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共2 份,1 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1 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証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明定。從而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從形式上觀察,足資認定被告已獲告知上揭事項之意旨,並足為被告出具已獲告知之證明,而此權利告知書又具文書之外觀,亦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該1份權利告知書及2份逮捕通知書上均偽造葉吏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葉吏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
一、準強盜罪部分:
(一)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參。核被告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1 支行竊,於竊盜被發現而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又本件屬未遂犯,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為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度較諸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為重。考其意旨,應即係如具有此加重條件之強盜行為,其惡性較諸普通強盜罪更為鉅大,造成危害更甚之故。本案被告於竊盜行為實施之際,雖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為之,然其於竊盜犯行遭發覺,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時,所持器具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兇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準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此一構成要件時並未具有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從而如僅因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兇器,即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準強盜罪而科刑,難認已符合加重強盜罪之所以加重處罰刑度之意旨,亦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尤有甚者,無異鼓勵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實施強暴行為之際亦乾脆持兇器為之,難認妥適。從而本件被告於為竊盜行為時,雖確持客觀上足資認為兇器之油壓剪等物為之,已如前述,然其為脫免逮捕,對證人甲○○施加強暴行為之際,既無以兇器為之,難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尚因為防護贓物因而當場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所供述:當時我才將電纜線一端剪斷,尚在剪另一端時,證人甲○○即駕駛車輛經過,又回頭將車停下,我想說自己尚未竊得電纜線,就想從水溝中出來和證人甲○○理論等情,雖和證人甲○○所證述:我到達時,被告在水溝裡剪電纜線,後來被告從水溝上來,就從車尾跑過來,從車子右邊中門拿器具攻擊我,我就退後,他就從副駕駛座爬上車子去,已經爬一半,我繞過副駕駛座開車門去抓他,他就拿該工具往後揮好幾下,我就拿警棍擋住,把工具搶下來,把他拉下來。被告被我壓制後,請我放他走,說他妻離子散等等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頁),部分不符,然被告斯時尚未竊得電纜線,對證人甲○○施加強暴手段之處又非離贓物即電纜線所在之水溝處一節,被告所供述內容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一致,而被告持不明器具攻擊證人甲○○之過程中,又有上車欲逃逸之動作,且於被壓制後,仍要求甲○○讓其離去,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施加強暴手段之目的應係為脫免逮捕,客觀上尚難認另有防護贓物之目的,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書,均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在權利告知書上簽名是屬已獲告知該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之證明,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己○○於該2 份逮捕通知書上及1 份權利告知書上均偽造葉吏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葉吏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受詢問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葉吏人署押及指印,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及指印而已,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第一次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等偽造署押及指印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先後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則被告受逮捕後,為避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行實施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五)又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該2 份逮捕通知書上及1 份權利告知書上分別偽造葉吏人署押表示收受,並均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葉吏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從而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單純偽造葉吏人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蒞庭論告時已更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六)又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之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冒名應訊及偽造葉吏人署押、按捺指印之犯行前,即自首此部分犯行等語,然證人洪正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被告到派出所後,問他,他自稱是葉吏人,等到早上調出口卡片,我們很多人員一齊核對,發現口卡片上之照片和在派出所之被告本人不符,我懷疑他是冒名,但因口卡片之照片並不是非常清楚,所以我找另外一位同仁到刑事組去調縮影照片。當時我們在核對口卡照片和在場之被告本人相不相符時,被告有注意到,而且因為我們都在同一辦公室內,所以他應該有聽到我請同仁去調縮影照片,他發覺情形不對,所以主動跟我說有事要跟我講,我把他帶到辦公室去,他就跟我說他叫己○○,當時被告是在我們同仁還未將縮影照片調回來之前跟我講他叫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2 頁),並經被告供述: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院第174 頁),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即本案承辦之警方人員發覺其涉嫌冒名應訊且偽造文書犯行後,但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前,方主動表示其真實姓名為己○○,是以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而係自白其所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而稱:被告係在證人洪正聰已指示同仁去調縮影照片後才供述冒名應訊,表示是在承辦人員發動偵查行為後才供述,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從而被告應係自白其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所述,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0月18日確定,自92年9月5 日開始執行,於93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0、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準強盜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94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素行不良,猶不思悛悔,又竊取他人財物,於尚未得逞之際遭證人甲○○發覺,竟持不詳器具攻擊,並進而咬傷以脫免逮捕;於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又冒名應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對證人甲○○施加強暴行為,造成其受有傷害等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對準強盜犯行部分一再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以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油壓剪、電線剪、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手電筒及鋸子各1 支暨棉質手套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94年度5 月6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所偽造「葉吏人」署押3 枚及指印5 枚、權利告知書上所偽造「葉吏人」署押1枚及指印2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逮捕通知2 份上所偽造「葉吏人」署押2 枚及指印2 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32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