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⑴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二⑵、⑶、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⑴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二⑵、⑶、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六九巷四號之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之方法,平均一天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其上開居所,以不定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毒品與施用工具等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分別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在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1.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一、三十頁),其中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2.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四四頁),其中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3.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四頁),其中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上開三份尿液檢驗結果,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詞,應確為事實。
(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六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七頁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者,確實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更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⑴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欲供施用之毒品;編號二⑵、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二⑶之小鐵盒一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來藏放毒品海洛因之物,均堪證明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詞,應確為事實。從而,被告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其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與一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未經起訴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得審究之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親自採尿前往前回溯二十六內之某時,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未敘及被告所犯之上開其他多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份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予以審究。
(四)罪數關係─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⑴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編號二⑵、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編號二⑶之小鐵盒一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來藏放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 扣 得 物 品 │ 備 註 │ ├──┼────┼─────┼───────────┼───────┤ │一 │94年01月│新竹市西大│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其放置在車號 │ │ │25日上午│路與延平路│重0.2公克) │CGE-867號機車 │ │ │08時40分│路口 │ │之置物箱內 │ │ │許 │ │ │ │ ├──┼────┼─────┼───────────┼───────┤ │二 │94年07月│新竹市中和│⑴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同次另查獲其友│ │ │19日晚上│路69巷4號 │ 淨重0.64公克,空包裝│人朱明福(另案│ │ │08時30分│ │ 總重0.13公克); │偵查)所有之注│ │ │許 │ │⑵注射針筒一支; │射針筒等物。 │ │ │ │ │⑶放置上開毒品的小鐵盒│ │ │ │ │ │ 一個。 │ │ ├──┼────┼─────┼───────────┼───────┤ │三 │94年12月│同上 │注射針筒三支。 │放置在其隨身攜│ │ │27日上午│ │ │帶之手提袋內袋│ │ │07時許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