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號、94年度偵字第3124、34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葉文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59號、94年度偵字第3124、34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9年3月17日確定,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0年訴字第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4月29日確定,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六寮60號之3之參山國家公園獅山管理處,竊取管理處人員丙○○管理之立體混音機乙台、無線麥克風乙組、高效率喇叭2組(下稱本件音響設備),嗣於93年7月26日為警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4鄰小南坑15號丁○○之住處查獲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街92巷8號旁,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LW-6776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該車沿三號省道南下行經83.5公里處即新竹縣北埔鄉與峨眉鄉交界時,因天雨路滑不慎翻覆,案經甲○○報警查獲。
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0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29號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2支進入乙○○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JZ-9385號之自小客車,竊得置於車內之零錢計新臺幣(下同)407元(10元硬幣35枚、5元硬幣7枚、1元硬幣22枚)後,欲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以竊取該車時,為乙○○發現,丁○○遂下車欲逃離現場,在掙扎時,致乙○○受有左前臂疼痛、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起訴書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9條準強盜罪,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就刑法第329條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