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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銘勇鄭子俊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號

被告
乙○○號(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 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其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男性友人所託,保管仿BETRR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槍枝,93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該地查獲,並扣有前開槍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受其朋友「阿德」所託,保管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TRR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30250765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可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

(一)、核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於警員搜索時主動指明槍枝所在、其犯行對社會所可能造之危害、寄藏槍枝之數量僅有1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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