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3 號為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7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丙○○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先於大陸地區共組數個代號為「小楊」、「小馬」、「浪哥」、「阿火」、「小余」之不法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並與在臺灣地區之牛方威(綽號阿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合作,由牛方威以新竹市○○路338 號17樓之1 作為據點隨即吸收成員,專門為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即俗稱之車手集團)。其合作方式為:先由牛方威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後,其後再將取得之金融卡及存摺分配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加入該車手集團)、丙○○(於93年4 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劉俊頡(綽號阿頡,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後,由甲○○、丙○○等人至新竹市某一自動櫃員機確認該金融卡可以提領現金。嗣不法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與甲○○、丙○○連絡得知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後,即由不法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以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2 人同時於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區附近等待,待因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後,甲○○、丙○○等隨即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被害人匯款並立即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於93年8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171 巷6 弄3 號住處,陳晉彬接獲上開不法詐欺集團以電話恐嚇佯稱已擄獲其子為由要求勒贖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陳晉彬因無法與其子取得聯繫而誤以為其子確遭擄人勒贖,而陷於錯誤,遂向詐欺集團哀求以10萬元成交如願後,陳晉彬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市○○街新竹郵政總局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潘貞如之帳戶內,嗣因陳晉彬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15 4號前查獲甲○○、丙○○,並扣得提款卡76張、存摺54本,贓款56萬8 百元、筆記本3 本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