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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秀雄林明俊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故法院應於雙方當事人協商範圍內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經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情形,乃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為協商判決,諭知被告甲○○、乙○○各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並均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協商程序中,因同案被告沈志忠犯罪情節較輕,故協商合意範圍內附有緩刑之宣告 (此部分業已確定)。至於被告甲○○、乙○○則為正犯,犯罪情節較重,因此乃未與被告甲○○、乙○○二人就所認罪行,協商為緩刑之宣告。詎原審除對被告甲○○、乙○○二人各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外,並均為緩刑之宣告五年,就緩刑部分超出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請為此求撤銷原協商判決,發回原審,改依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於原審認罪協商時,其等與檢察官就其二人所犯之罪,所為協商內容確未包括緩刑宣告,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協商程序筆錄錄音光碟確認雙方協商內容確未包含緩刑宣告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判決逾越協商範圍,對被告甲○○、乙○○二人併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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