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5426號、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因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10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聲請以9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鳳山溪旁,以燒烤玻璃瓶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而為警於94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09號處逮捕,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及本院95年3月2日之審判筆錄)。且其於94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份、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參偵查卷第8-1頁、第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5426號、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因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10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聲請以9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