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竹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95年7月18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73號,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芬」之成年女子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73號依法執行搜索時,在其身著內褲內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呂俊雄、吳炳賢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08490號鑑書正本1份及查獲現埸照片8張附卷可稽。
㈣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其身上起出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警察違法搜索,非法搜索的東西是不能當證據的云云。經查: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以現行犯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扣得上開毒品之經過,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吳炳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場,甲○○已經被上手銬坐在地上,我們把他帶到房間內,發現他全身冒汗,走路扭扭捏捏,我們就搜索他身上,將他褲子解開,發現海洛因毒品黏在其身體上,內褲裡面(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偵查卷宗第47頁)。是任何人於見身上持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人之「準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準現行犯為之緊急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前提,對該準現行犯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而當時甲○○全身冒汗,走路扭扭捏捏,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持有毒品,為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而加以逮捕,進而對於甲○○為強制力之搜索,實屬合法之附帶搜索,並無違誤。
⒊當日之搜索筆錄明確記載執行經過為: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被告甲○○並於執行之依據欄內之「經受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下之受搜索人簽名捺印處簽名並捺其指印,另分別於執行結果欄內、在場人簽名欄下簽名並捺印(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 頁)。
⒋被告抗辯扣案毒品證物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