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11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BXF—788號重機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甲○○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停放至不知情之友人江明哲住處,並將該機車借給江明哲騎乘,後江明哲將車牌拆卸後交還甲○○。嗣於同年8月28日9時5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贓物案件所為之自白、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分別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卷95年1月9日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3至4頁)。
㈡、被害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13至14頁、95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3至4頁)。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見94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30頁、第22頁)。
㈣、證人江明哲、陳煜鈞之證述(分別見94年核退偵字第203號卷第13頁至17頁)
㈤、扣案之鑰匙乙支(94年度保管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偵字第4512號卷第48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他人之車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