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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迄民國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起「...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9行起「...,迄92年2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第11行起「...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行起「...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14行起「...。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第21行起「...,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7日入監執行,93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點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9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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