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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之5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2人提供針筒、針頭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依法減輕其刑,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且為免新舊法律之割裂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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