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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仇竟先」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因未攜帶駕駛執照怕被警方罰款而偽造「仇竟先」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仇竟先有遭到行政罰鍰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仇竟先」之署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