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前科,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