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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1

            (現因另案寄禁在臺灣新竹監獄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9月4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嶺199之21號2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3、4日施用1次。又甲○○於94年12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其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玻璃吸食器內合併加熱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先後於①94年9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5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②94年12 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嶺199之21 號2樓緝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並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①94年9月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H361),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51、63頁)。②94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G-398),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24號偵查卷第10、12頁)。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合併加熱吸食煙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前開論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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