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8巷1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 (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為免刑判決,其後於免刑判決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6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分別於94年8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94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址之地點,施用海洛因2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在94年8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94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址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燃燒,使成煙霧,再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分別9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94年9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路犁頭山段358巷1號之住處,遭警查獲,並扣有甲○○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2次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卷第102頁、103頁、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第7頁)。
(二)、復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就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足認被告自白符合事實。
(三)、另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被告之反尿液經鑑定之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於2次採尿時回溯26小時,至少應各有1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各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手法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並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不知悔改,均未能痛下決心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94年8月11日前施用毒品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犯行,本院依法自應一併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