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段16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三號「喬蓮飯店」三○二室與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三六號「性感寶貝檳榔攤」內,以吸食內含海洛因粉末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飯店三○二室,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性感寶貝檳榔攤」內,持其老闆蔡國進所有之吸食器與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先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甲○○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上開飯店三○二室房間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與吸食器一組,迨警方將其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時,又主動交出藏置在身上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一點三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八個(均無法析離化驗),警方乃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蔡國進同意搜索上開「性感檳榔攤」後,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一點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八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另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二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一點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八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及吸食器,均係蔡國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