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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汪銘欽楊數盈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0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路二一九號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載明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一九九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二五0二之三號教育召集令,雖由被告姨丈王啟誠代為收受轉交被告之父張維平,惟仍無從轉交被告本人收執,被告亦未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六一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第按,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首應審究者,乃應先探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立法、修正沿革,而藉以明瞭修正後即現行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始能為正確之適用。據此,爰就此部分先論述如下: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或刑事罰,茍未逾越比例原則,本即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之權限。又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乃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即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憲法並無明文,自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而依憲法之精神以法律定之。因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顯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自係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又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各項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按各召集種類(例如點閱召及教育召集)之於國家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罰處罰,其立法目的則係因考量後備軍人本有動態管制之必要,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後,已進而產生妨害召集之侵害國家法益結果,較之上開單純違反申報義務,更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乃採取抽象危險犯之刑事制裁手段,擬制為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顯與憲法第二十條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亦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立法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刑事處罰規範,顯係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採取刑事罰之立法,核屬「行政刑罰」之性質,然「行政刑罰」究仍屬「刑事罰」之一環,自仍有「刑事罰」法理之適用。因之,該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刑罰規範,自不能排除刑罰「有責性」要件之適用(參刑法第十二條),此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意旨綦詳。據此,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就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上開申報義務後,進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分別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罰處罰),均處以刑事罰,即顯均與憲法第二十條之意旨相符,亦未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衡情應均屬「適當」且「必要」之立法規範。

(二)從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處罰,雖均不能排除「有責性」之要件(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雖僅敘明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處罰,不能排除「有責性」之要件,然依相同法理,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亦同屬「行政刑罰」,自亦不能排除「有責性」要件之適用,故關於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處罰,均不能排除「有責性」之要件),而均以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故意」為「有責性主觀構成要件」(蓋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處罰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之處罰,則因「過失」違反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即不在此「刑事罰」之規範範圍),易言之,即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故意」(即有責性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或致生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為已足(即客觀構成要件),而不論行為人無故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之「故意」係出於何因(例如就學、工作等),均處以刑事罰,若致生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者,則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

(三)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意旨,雖已就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事處罰之規定為「合憲性」之解釋,並附帶釋明該刑事之處罰當然不能排除「有責性」要件為限之適用,惟稍有遺憾者,乃係未就上開規定所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究何所指為進一步之釋明!蓋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以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即包括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因之,所謂「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究係單指準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科刑刑度」,或擬制行為人有如同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之「主觀避免召集處理不法意圖」,即不免有所爭議。而就此爭議本院認為:

⑴觀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以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即包括上開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始以「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分別依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顯然已考量二者抽象危險程度之不同,而就此二者之「可罰性」程度予以「差別」規範。

⑵再者,衡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文義即知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本即係針對「妨害兵役」之制裁,故有關「妨害兵役」行為之處罰對象,最主要本即係針對各項兵役召集、徵集有敵對違法意識者。據此,觀諸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乃均係所謂之「意圖犯」(或「目的犯」),二者之處罰,乃除行為人均必具備各該條各款主觀責任要件(即故意)及各該條各款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另均具備「意圖避免各項召集」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同時具備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此觀該二條規定之各款主、客觀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即有明顯之敵對違法意識尤明。然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立法目的則係因考量後備軍人本有動態管制之必要,倘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後,已進而產生妨害召集之侵害國家法益結果,較之單純違反申報義務,更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乃採取「抽象危險犯」之刑事制裁手段,擬制為「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以意圖避免召集罪科刑,並不以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各項召集」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已如上述,顯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異,已至為灼然。從而,觀察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差異,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刑罰規定之目的,顯然係在「制裁」行為人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罰規定之目的,則在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而不以行為人是否有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為限,亦即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故意」(即有責性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生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為已足(即客觀構成要件)。因此,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有差異,且二者本質上亦有相當差異,尤其在「主觀違法意識」要素上,二者更有「有、無」之甚大差異,然在立法技術上卻將二者為相同之處罰評價,就此而言,顯然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目的,係為將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可罰性」程度提升至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相同之可罰性程度,故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即應解為係「擬制」行為人具有意圖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以求形式上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至實質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則容有疑問),否則如解為係單指準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科刑刑度」,則此擬制用語即形同贅文(蓋此擬制用語之後本即規定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科刑,因此如將此擬制用語亦解為係單指準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科刑刑度」,則無疑係雙重規定準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科刑」,就立法技術而言,即毫無意義,應非立法之本意)。惟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二者本質上既有相當差異,尤其在「主觀違法意識」要素上,二者更有「有、無」之甚大差異,然在立法技術上卻將二者為相同之處罰評價,「實質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則允仍有相當探討之空間。(蓋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可罰性程度似較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可罰性程度為高,因之,若將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刑度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為不同之「差別」規範,另訂適當之刑度,而將該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及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科刑等刪除,如此或可較符合實質上之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可免除爭議)。

(四)參照前揭說明,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應乃係為求「形式上」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應解為係「擬制」行為人具有意圖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然究屬「擬制」,而非行為人實際上確有意圖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故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故意」(即有責性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或致生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為已足(即客觀構成要件),大致上仍屬「有效」且「必要」之立法規範(然若逕就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另訂適當之刑度,而將該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及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科刑等刪除,即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脫勾,如此或可較符合實質上之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可免除爭議,則更具「適當」性,已詳如上述)。

(五)惟本法主管機關似未細查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意旨,乃將原條例全文修正送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然觀諸本條例關於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分別改移列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三項,且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修正後則改移列為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惟僅就部分文字修正,主要內容大致與修正前相同),而之所以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其立法說明更明示係在使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其「可罰」之前提乃在於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上意圖」。然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刑罰規定,二者本質上本即係有不同之「規範目的」,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刑罰規定之目的,係在制裁行為人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罰規定之目的,則在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而不以行為人是否有避免各項召集之「特別主觀違法意識」要素為限,亦即其「可罰」之前提並不在於行為人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上意圖」,充其量有爭議者乃係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究何所指而已,此已據論述如上,故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無不明確可言。因之,上開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顯然係未細查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意旨下,乃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所為之錯誤修正立法。然依「罪刑法定」主義,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即已如同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即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已屬「意圖犯」(或稱「目的犯」),故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條所保留未刪除「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即已形同贅文,在立法技術上顯屬漏未刪除之疏漏甚明。

(六)從而,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既已屬「意圖犯」(或稱「目的犯」),乃將「可罰性」提升至行為人須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唯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意識」要素時,始有「可罰性」,而不再以行為人單純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或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後,進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加以處罰。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行為人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或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後,進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事,若其「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 處理之「特別違法意識」意圖,即不構成該罪,為灼然之理。而所謂「主觀特別違法意識」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故依修正後即現行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即需行為人除了「主觀上」對於本身所為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即「有責性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尚須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特定違法目的」,始足當之。因之,修正後即現行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顯已脫離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立法意旨原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已足以影響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而有破壞原屬有效之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虞,甚而恐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慮。惟「罪刑法定」主義,乃民主法治國家之主要法治原則,縱然上開修正顯係錯誤之修正立法,亦斷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對錯誤修正後已不加處罰之單純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或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後,進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科以刑事罰之餘地。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王啟誠、張維平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回執、新竹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系統、新竹後備司令部聯絡官訪查紀錄表、後備九一一旅步一營九十四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博愛動員第二五0二之三號動員召集名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暉愛字第0九五000三四四四號函等各一份。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間起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路二一九號戶籍地,而未依規定申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並辯稱:伊無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意圖,伊退伍後即至台北工作,然與家人保持聯絡,戶籍地亦有兄嫂居住,九十二年間亦經由家人通知接受為期十天之教育召集,嗣於九十四年間因在外積欠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債務,為躲避債務及恐連累家人,乃未再與家人聯絡,伊父親因之無法通知伊參加召集,其後伊於九十五年間六月間得知因妨害兵役案件被通緝,即自行到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新竹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新竹市○區○○路二一九號,嗣經新竹後備司令部依動員計劃為博愛動員第二五0二之三號教育召集動員等情,有教育召集令回執、新竹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後備九一一旅步一營九十四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博愛動員第二五0二之三號動員召集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再者,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此應為後備軍人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因之,後備軍人違反該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無論其違反該申報義務之動機、原因為何(例如就學、就業等),即已該當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然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後已改移列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且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特別違法構成要件」,而將「可罰性」提升至行為人須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唯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時,始有可罰性,而不再以行為人單純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進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加以處罰。易言之,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僅因行為人有單純之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即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進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加以處罰,而須視其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特定目的,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乃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認應構成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云云,顯係停留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構成要件之迷思中,自無足採。

(三)第查,被告確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伍後,即至台北工作,旋與女友陳孝瑜同居在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四九九號九樓之六,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然均與家人保持聯絡,戶籍地亦有兄嫂居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並經由家人通知接受為期十天之教育召集,嗣於九十四年間經由女友陳孝瑜出面向銀行申貸及向朋友借貸籌資欲經營洗車店,然未及開始經營,所籌措之款項即被友人捲款離去,因之背負二百多萬元債務無法清償,迨因銀行委託業者及債權人頻頻催討債務,被告為躲避債務及恐累及家人,遂離開與女友陳孝瑜同居之住所,而在外(台北地區)流連,且未再與家人聯絡,致本案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之博愛二五0二之三號教育召集令,雖經由被告姨丈王啟誠代為收受轉交被告之父張維平,而被告之父張維平乃因之無法聯絡交付被告,嗣被告之父張維平亦攜該召集令至被告與女友陳孝瑜之租屋處,然亦因被告已離去該租屋處,終未晤面,而被告女友亦與被告家人不熟稔,且因工作時間不固定,亦未晤得被告之父張維平,至此被告之父張維平迫於無奈,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協尋,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發布通緝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六月間得知因本案妨害兵役案件被通緝,即自行到案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孝瑜到庭結證屬實,且核與證人王啟誠、張維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回執、新竹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雖令部連絡官訪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陸軍北測後備旅步一營教育召集解除召集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竹檢威偵仁緝字第五六九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0號偵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點名單及證人陳孝瑜提出之借貸證明(含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繳通知、律師函、借款書、現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存摺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應均堪足採信。

(四)揆諸上開認定,被告雖確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伍後即至台北居住,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然其目的係為工作之故,且均與家人保持聯絡,戶籍地亦有兄嫂居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並經由家人通知接受為期十天之教育召集,已足證被告雖有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然其目的係為工作之故,而斷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否則即不可能於九十二年間時猶經由家人通知接受為期十天之教育召集。再被告至台北工作居住後,迄至九十四年間亦均與家人保持聯絡,然於九十四年間乃因籌資之款項遭友人捲款離去,而背負二百多萬元債務,終因不堪銀行委託之業者及債權人多方催討,為躲避債務及恐累及家人,遂在外連流,而斷絕與家人之聯繫,亦足證其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之狀態,迄至九十四年間猶仍存續中,且已中斷與家人之聯繫,致家人代為收受本案教育召集令後無法聯絡轉交其本人,而無法送達,然此顯係屬偶發之事件,究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據此,被告辯稱並無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意圖一節,即顯與事相符,亦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足採信。因之,被告雖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違反申報義務情事,並致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然究無何「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繩。據此,公訴人所舉證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使本院達致認定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意圖之確信,自不能僅因有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率予推論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更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楊 數 盈

法 官 林 惠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