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567巷14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67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4頁、第57至58頁)。
(二)被告在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A-56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50頁)。
(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扣案可資佐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5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親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