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係「財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即以在不特定商家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與不特定人以電玩機具賭博財物為業,江麗美(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位在新竹市○○里○○○ 路155 號旁之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2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共同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商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工地福利社內設置電子遊戲機,約定由乙○○給付承租場地費,供作江麗美提供賭博場地之代價,而不特定顧客賭博把玩機具所獲財物,則悉歸乙○○所有,2 人旋即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由乙○○提供「小瑪莉」電子遊戲機2 台,設置在江麗美所提供之上開工地福利社內,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玩機臺,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玩法為不特定人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若押注中獎,可自機具退幣口獲取倍數不等之獎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機器所有,乙○○及江麗美乃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為警查獲仍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 台(含IC板),並於機具內起獲賭資7,920 元,始知上情。
(二)乙○○因缺錢使用,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4年7 月間某日中午,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606 號,竊取其舅舅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先於94年7 月12日假冒甲○○之名義,致電向台新銀行申請電話預借現金密碼,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連續犯罪意思,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及輸入信用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預借款項之人,而依乙○○之指示連續付款,乙○○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總計預借現金12萬7,000 元。嗣甲○○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書後,始發現遭竊,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及台新銀行訴請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乙○○(聲請書誤載為陳榮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江麗美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 臺(含IC板2 片)及機臺內賭資7,920 元等可資證明。
4、現場及證物照片5 幀在卷為憑。
5、「財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明」名片1 張附卷可查。
6、被告乙○○坦承機臺為其所有、為其所擺放,且利潤由其獨享,其僅支付承租場地費予江麗美,又機臺內查扣有現金7,920 元並非少數,當係不特定之客人賭博把玩時所投入,確有賭博犯行,及聯絡名片1 張,可知被告以此為常業,事證已經明確亦足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明細在卷可查。
4、監視錄影資料1 份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2、是核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麗美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論以一罪,並從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5、牽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常業賭博」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乙○○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竊取信用卡之目的,在於利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犯上開「竊盜」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6、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賭博、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仍設置賭博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以從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實值非難,兼衡擺放之賭博機具僅只2 臺、犯罪所得與所生之損害;另被告利用與其舅共居一屋之便,竊取其舅之信用卡,並進而假冒其舅甲○○之名義,申請預借現金密碼,自櫃員機預借現金花用,致被害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銀行之損失,且影響被害人之信用至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2 片)及機臺內賭資7,92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檢察官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 臺(含IC板2 片)及賭資7,920 元,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容有疏漏,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7 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地 點 │ 地 址 │ ├────┼────┼────────┼────────┤ │94年7月1│2萬元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2日下午2│ │機台:00000000 │東路145號 │ │時1分 │ │ │ │ ├────┼────┼────────┼────────┤ │94年7月1│2,000元 │同上 │同上 │ │2日下午2│ │ │ │ │時2分 │ │ │ │ ├────┼────┼────────┼────────┤ │94年7月1│3萬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新竹縣竹北市仁義│ │2日下午1│ │行。機台:07081 │路193號 │ │時56分 │ │ │ │ ├────┼────┼────────┼────────┤ │94年7月1│2萬元 │同上 │同上 │ │2日下午2│ │ │ │ │時7分 │ │ │ │ ├────┼────┼────────┼────────┤ │94年7月1│2萬元 │同上 │同上 │ │2日下午2│ │ │ │ │時8分 │ │ │ │ ├────┼────┼────────┼────────┤ │94年7月1│5,000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同上 │ │4日中午1│ │行。機台:07082 │ │ │2時48分 │ │ │ │ ├────┼────┼────────┼────────┤ │94年7月1│1萬元 │同上 │同上 │ │4日下午 │ │ │ │ │4時4分 │ │ │ │ ├────┼────┼────────┼────────┤ │94年7月1│1萬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同上 │ │4日晚上7│ │行。機台:07080 │ │ │時12分 │ │ │ │ ├────┼────┼────────┼────────┤ │94年7月1│1萬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同上 │ │6日上午4│ │行。機台:07081 │ │ │時5分 │ │ │ │ ├────┼────┴────────┴────────┤ │合計 │12萬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