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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賴淑敏李毓華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而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查本案被告就本院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徵諸上開說明,此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案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