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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十鄰一○○號住處,以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早上某不詳時間,同在其前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三九巷十六弄口查獲;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一鄰二之三號查獲,並各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本院卷第三一、三

二、七一、七二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9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可參。

3、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早上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早上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6、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早上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則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早上某不詳時間,距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均已逾五年,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難謂相符,起訴書針對於此,顯屬誤載,故不另為被告甲○○累犯加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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