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二八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上臂之方式,以一個月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燈泡或錫箔紙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一個月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二七號前對其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一六三巷「金山活動中心」旁,查獲其駕駛之車號二F─九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遭竊之贓車,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可認定。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傷害、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期間與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之朋友黃振乾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錫箔紙及打火機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