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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

56號、第4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連續竊盜(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劉錦秀」印章壹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郭劉錦秀」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車牌號碼GN-八八四一號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劉錦秀」印章壹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郭劉錦秀」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車牌號碼GN-八八四一號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甲○○共同竊盜(附表編號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附表編號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徒手竊取郭劉錦秀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財物,又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庚○○○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財物(甲○○如附表編號2 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丙○○與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編號4及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編號4及編號5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戊○○、己○○及丁○○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 3、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財物。

㈣、丙○○另行起意於95年 2月16日,持竊得之郭劉錦秀之身分證冒用郭劉錦秀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勝賓機車行老闆購買車牌號碼GN-8841 號重型機車,並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車行老闆偽刻郭劉錦秀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填寫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偽造郭劉錦秀之簽名、署押各1 枚,且以偽造之郭劉錦秀印章蓋用偽造郭劉秀之印文1 枚,而偽造該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車籍資料上,再據以發給不實登載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郭劉錦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丙○○偽造之「郭劉錦秀」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應與上開偽造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郭劉錦秀」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據以發給之車牌號碼GN-8841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枚,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  │被害人│備       註   │
├──┼────┼────┼──────────┼───┼───────┤
│ 1 │95年 2月│臺北縣新│被告丙○○以徒手扳開│郭劉錦│⑴被告丙○○單│
│    │15日18時│莊市中和│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IW│秀    │  獨犯案。    │
│    │15分許  │街 186巷│Y-256 號機車置物箱方│      │⑵以竊得被害人│
│    │        │口前    │式,竊取被害人所有放│      │  證件及現金於│
│    │        │        │置其內之駕照、機車行│      │  95年 2月16日│
│    │        │        │照及現金新臺幣數十餘│      │  在臺北縣板橋│
│    │        │        │元等物。            │      │  市○○街購買│
│    │        │        │                    │      │  車牌號碼GN8-│
│    │        │        │                    │      │  841 號機車,│
│    │        │        │                    │      │  供己犯罪代步│
│    │        │        │                    │      │  之用。      │
├──┼────┼────┼──────────┼───┼───────┤
│ 2 │95年6 月│新竹縣竹│由被告甲○○駕駛車牌│劉曾秋│⑴被告丙○○、│
│    │30日20時│北市中正│號碼GN8-841 號機車搭│桃    │  甲○○2 人共│
│    │許      │東路與三│載被告丙○○,由被告│      │  同犯案。    │
│    │        │民路口之│丙○○以徒手扳開被害│      │⑵手提包(內含│
│    │        │7-11便利│人所有車牌號碼JR5-37│      │  識別證)丟棄│
│    │        │商店前  │8 號機車置物箱方式,│      │  在同路段中正│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其│      │  東路郵局對面│
│    │        │        │內之淺綠色手提包1 件│      │  路旁,已由被│
│    │        │        │(內含新光三越信用卡│      │  害人領回。  │
│    │        │        │、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      │              │
│    │        │        │行照各1枚,識別證1張│      │              │
│    │        │        │等物)。            │      │              │
├──┼────┼────┼──────────┼───┼───────┤
│ 3 │95年7月3│新竹縣竹│⑴由被告甲○○駕駛車│戊○○│⑴被告丙○○、│
│    │日18時許│北市仁義│  牌號碼GN8-841 號機│      │  甲○○2 人共│
│    │        │路 132號│  車搭載被告丙○○,│      │  同犯案。    │
│    │        │前      │  由被告丙○○以徒手│      │⑵手提包1 件(│
│    │        │        │  扳開被害人所有車牌│      │  內含身分證)│
│    │        │        │  號碼JH5-116 號機車│      │  丟棄在三民路│
│    │        │        │  置物箱方式,竊取被│      │  21號前,併所│
│    │        │        │  害人所有放置其內之│      │  竊財物現金4,│
│    │        │        │  手提包(內含行動電│      │  100元、人民 │
│    │        │        │  話機2 支、大潤發提│      │  幣111.5元、 │
│    │        │        │  貨券2張、駕照2枚、│      │  大潤發提貨券│
│    │        │        │  信用卡4枚、金融卡4│      │  2 張、行動電│
│    │        │        │  枚、身分證及健保卡│      │  話機2 支已返│
│    │        │        │  各1枚、及人民幣111│      │  還被害人。  │
│    │        │        │  .5元、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4,100 元等物│      │              │
│    │        │        │  。                │      │              │
│    │        │        │⑵得手後除現金、行動│      │              │
│    │        │        │  電話機、提貨券等物│      │              │
│    │        │        │  外,餘均隨手丟棄。│      │              │
├──┼────┼────┼──────────┼───┼───────┤
│ 4 │95年7月3│新竹縣竹│⑴由被告甲○○駕駛車│己○○│⑴被告丙○○、│
│    │日18時許│北市光明│  牌號碼GN8-841 號機│      │  甲○○2 人共│
│    │        │一路與博│  車搭載被告丙○○,│      │  同犯案。    │
│    │        │愛街口前│  由被告丙○○以徒手│      │⑵所竊財物現金│
│    │        │        │  扳開被害人所有車牌│      │   2,300元、行│
│    │        │        │  號碼AR8-956 號機車│      │  動電話機1 支│
│    │        │        │  置物箱方式,竊取被│      │  及零錢包1 個│
│    │        │        │  害人所有放置其內之│      │  已返還被害人│
│    │        │        │  皮包1 件(內含身分│      │  。          │
│    │        │        │  證、健保卡、駕照各│      │              │
│    │        │        │  1枚、現金新臺幣2,3│      │              │
│    │        │        │  00元、行動電話機1 │      │              │
│    │        │        │  支、信用卡2 枚、提│      │              │
│    │        │        │  款卡1 枚及零錢包等│      │              │
│    │        │        │  物)。            │      │              │
│    │        │        │⑵得手後除現金、行動│      │              │
│    │        │        │  電話機外,餘均隨手│      │              │
│    │        │        │  丟棄。            │      │              │
├──┼────┼────┼──────────┼───┼───────┤
│ 5 │95年7月3│新竹縣竹│⑴由被告甲○○駕駛車│丁○○│⑴被告丙○○、│
│    │日18時30│北市民權│  牌號碼GN8-841 號機│      │  甲○○2 人共│
│    │分許    │街與三民│  車搭載被告丙○○,│      │  同犯案。    │
│    │        │路口之全│  由被告丙○○以徒手│      │⑵所竊財物現金│
│    │        │聯社前  │  扳開被害人所有車牌│      │  2,700 元、行│
│    │        │        │  號碼USQ-120 號機車│      │  動電話機1 支│
│    │        │        │  置物箱方式,竊取被│      │  、板信銀行存│
│    │        │        │  害人所有放置其內之│      │  摺1 本及手提│
│    │        │        │  手提包1 件(內含現│      │  包已返還被害│
│    │        │        │  金新臺幣2,700 元、│      │  人。        │
│    │        │        │  行動電話機1 支,及│      │              │
│    │        │        │  新竹國際商銀、新竹│      │              │
│    │        │        │  一信、中華郵政、板│      │              │
│    │        │        │  信銀行等銀行存摺、│      │              │
│    │        │        │  華信銀行證券交易存│      │              │
│    │        │        │  簿各1本等物)。   │      │              │
│    │        │        │⑵得手後除現金、行動│      │              │
│    │        │        │  電話機、板信銀行存│      │              │
│    │        │        │  摺外,餘均隨手丟棄│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